注:1、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:從事生產、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,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;發生變化的,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,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。納稅人未按照規定將其區別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,按征管法第六十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。
2、納稅人持稅務登記證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,并有開戶銀行將其賬戶賬號登陸在稅務登記證副本上。
賬戶性質:填寫基本賬戶、一般賬戶、專用賬戶、臨時賬戶、本表一式一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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